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1.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2.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
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3.社員不滿七人。
4.與他合作社合併(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5.破產。
6.解散之命令。
7.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因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解散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解散者,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
8.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