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警署刑防字第0940088971號函
第一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機關處理性侵害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二條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組成專責小組處理性侵害案件;其小組成員應包括女性、資深、已婚或適當之警察人員。但受理案件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處理為原則,並應充分尊重被害人意願,如有需要,得通知婦幼警察隊(組)到場協助。
前項專責人員,應接受有關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或講習。
第三條 詢問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應依檢察暨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參考要領辦理,並注意下列規定:
1. 選擇適當處所,並採隔離方式詢問。
2. 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
3. 以一次詢畢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再次詢問。
4. 對於心智障礙或其他陳述有困難之被害人,應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詳細調查,必要時得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有對質或指認之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第四條 受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現場跡證之勘驗蒐證,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協助被害人驗傷及取得證據。
被害人之驗傷及身體證物之採集,應至醫療院所為之,並得由警察人員陪同。
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陪同為原則,並充分尊重被害人意願。
第五條 依前點規定採集之證物,應保全於證物袋內,依證物袋上之說明正確處理;並應於證物袋外包裝上註明案由、證物種類、特性、採證時間、採證人等立即送驗。
警察機關受理之性侵害案件為告訴乃論經提起告訴或知其已提起自訴者,應將前項證物連同鑑驗結果送檢察機關或法院;若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第六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時,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之需,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時,不得在通知書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文書上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通知被害人到場說明時,其通知之文書不得記載案由。
第七條 警察機關製作之有關性侵害案件之文書,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姓名應以代號稱之,並以對照表方式密封附卷,以避免洩漏被害人身分。
第八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置、法律扶助、緊急診療之需要時,應即通知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接獲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院所或相關單位通報請求協助處理性侵害案件時,應立即派遣第二點之專責小組成員到場協助處理。
第九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之相關業務人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十條 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視案件性質,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處理原則於專業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時準用之。
警署刑防字第0940088971號函
第一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機關處理性侵害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二條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組成專責小組處理性侵害案件;其小組成員應包括女性、資深、已婚或適當之警察人員。但受理案件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處理為原則,並應充分尊重被害人意願,如有需要,得通知婦幼警察隊(組)到場協助。
前項專責人員,應接受有關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或講習。
第三條 詢問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應依檢察暨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參考要領辦理,並注意下列規定:
1. 選擇適當處所,並採隔離方式詢問。
2. 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
3. 以一次詢畢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再次詢問。
4. 對於心智障礙或其他陳述有困難之被害人,應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詳細調查,必要時得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有對質或指認之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第四條 受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現場跡證之勘驗蒐證,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協助被害人驗傷及取得證據。
被害人之驗傷及身體證物之採集,應至醫療院所為之,並得由警察人員陪同。
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陪同為原則,並充分尊重被害人意願。
第五條 依前點規定採集之證物,應保全於證物袋內,依證物袋上之說明正確處理;並應於證物袋外包裝上註明案由、證物種類、特性、採證時間、採證人等立即送驗。
警察機關受理之性侵害案件為告訴乃論經提起告訴或知其已提起自訴者,應將前項證物連同鑑驗結果送檢察機關或法院;若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第六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時,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之需,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時,不得在通知書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文書上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通知被害人到場說明時,其通知之文書不得記載案由。
第七條 警察機關製作之有關性侵害案件之文書,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姓名應以代號稱之,並以對照表方式密封附卷,以避免洩漏被害人身分。
第八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置、法律扶助、緊急診療之需要時,應即通知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接獲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院所或相關單位通報請求協助處理性侵害案件時,應立即派遣第二點之專責小組成員到場協助處理。
第九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之相關業務人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十條 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視案件性質,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處理原則於專業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時準用之。